法院還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報告。另外前面第6點是102年修法時增列。理由是在親權(監護權)酌定事件中,父母親往往扮演互相爭奪角色,有時會以不當爭取的方式,以取得和子女共同相處的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所謂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等。所以,有了此款規定,法院就可以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評估父母那一方較為善意,作為定監護權的依據。另外,離婚訴訟如果雙方爭執事實很多,因為訴訟時間可能較長,因此當事人可聲請或法院可依職權定暫時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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